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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得否禁止女性在夜間加班

         依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也就是說,依勞動基準法的現行規定,雇主原則上不得要求女性在夜間工作,即便是女性職員要求也不行。此規定的立法目的基於社會治安、保護母性且女性尚負生養子女之責、女性須照顧家庭及保護女性健康等考量(本文認為這理由已經對女性有刻板印象了)。而勞動部亦認為「衡諸女性勞動年齡期間,生育年齡占其大半;女性勞工上述期間,不僅身心健康負荷較諸男性為重,且其母體健康更與下一代是否健全有明顯直接關聯。從而,禁止雇主令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以免有違人體生理時鐘之工作安排,影響其身體健康,係基於使社會人口結構穩定,及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之考量……。」

        此規定雖然立意良善,卻也間接限制了女性夜間工作之權利。

        在保護女信身心健康及人身安全與女性自由選擇夜間工作權利間之衝突,大法官認為,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惟法規範如採取性別之分類而形成差別待遇,因係以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歷史性或系統性之刻板印象等可疑分類,為差別待遇之標準,本院即應採中度標準從嚴審查(本院釋字第365號解釋參照)。其立法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所為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權保障之意旨無違。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以保護女性人身安全為由而限制女性工作權,此一手段與系爭規定目的之達成間,亦難謂存有實質關聯而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也就是說現行勞動基準法第49條仍有禁止女性於夜間工作之規定,但該規定以被大法官宣告失其效力,該條文已經無法禁止有工作意願的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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