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
在我們找工作時,很多公司為了測試新進員工得否適應新工作,常常會給予一定的試用期,通常為三個月,而翻開勞動基準法,該法並無試用期的相關規定,其實在舊的勞基法本來有試用期的規定,但在新法修正後已把試用期的相關規定刪除,但並不代表雇主不得訂立試用期間,勞動部尚未改制前的勞委會曾對試用期的存在與否作出如下解釋:「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基法第11、12、16及17條等相關規定…」此項行政函釋現今仍被法院採用,如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即採此見解,也就是說雇主在不違背成性原則且經勞工同意的情形下可以約定試用期間。
試用期要發給勞工薪資嗎
在台灣部分老一輩的雇主認為試用期的職員並不能為公司帶來幫助,還要花時間教導適用人員各種技術,所以認為不需發給薪資,但這種想法已過時,基於契約自由,雇主得在雙方合意的情形下訂立試用期間,自然可以訂試用期間的薪資,只是不得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以現今規定為例,時薪不得低於新台幣183元,月薪至少要給予新台幣27470元。至於加班費即休假,試用人員與正職人員皆相同,雇主不得因勞工尚在試用期而不給予加辦費或休假(含休假日、國定假日等)。
試用期間離職
如前述函釋可知,雇主本可訂立試用期間,但覺得該員工不是任要解雇員工時是否要給予資遣費、預告期間?上述見解也有說明,雇主仍應依勞基法第11、12、16及17條。
關於預告期間的相關規定即規定於勞基法的第11、12、16條,除有第12條及第11條但書等情形,雇主原則上都應給予預告期間,而要給多久則規定在第16條,但第16條的低消是工作要滿3個月才有最低的10日預告期,一般的試用期通常不會滿三個月,如果超過三個月才會有其適用。
而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