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契約
勞工與雇主所生的各種權利義務關係,如提供勞務、給付薪資、休假…等皆起於勞動契約,若勞資雙方無勞動契約則不可能適用勞動基準法,因此,認定當事人雙方所訂之契約是否屬勞動契約是一個十分重要的議題。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的規定,勞動契約是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由此可知,勞方必須從屬於資方,但有無從屬性應以個案觀察,我國實務採有無人格上從屬、組織及經濟上從屬性為斷,亦即視工作時間及工作地點還有內容皆由資方直接管理、指揮,且資方有考核勞工之權力,此即為從屬性之判斷,以司法院第740號解釋文為例,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因此,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