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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修正(四)

    之前介紹的性別平等工作法的新規定屬於加害者與雇主之責任,而關於被害人除了要注意之前所提的申訴管道救濟外,被害者還有幾點權益可以爭取:

要求提供必要之服務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之規定,在員工遭受性騷擾後,不論是經過申訴程序或是主動知悉,雇主皆須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同法亦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也有協助雇主提供受害者相同服務之義務。

提供被害人法律扶助

由於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或是向法院提起訴訟,皆需要一定的法律專業,而並非所有受害者皆有次專業,因此,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7條規定,被害者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救濟或要提起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諮詢或扶助。受僱者或求職者在訴訟時聲請保全處分,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

雇主之連帶責任

依第27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此可知,在發生性騷擾事件時,對於被害人的損害,不論精神還是財產,被害人亦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申訴時效

須注意的是,被害人並非隨時都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訴,性別平等工作法對於救濟期間也有消滅時效的規定,因此,受僱者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時應注意下列期限:

一、被申訴人非具權勢地位:自知悉性騷擾時起,逾二年提起者,不予受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

自知悉性騷擾時起,逾三年提起者,不予受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七年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各款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依前項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一、性騷擾發生時,申訴人為未成年,得於成年之日起三年內申訴。

二、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申訴人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十年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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